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657号
原告:卢晓飞,192533,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团结村南路***号。
被告:卢森,7308272717,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团结村南路123号。
原告卢晓飞与被告卢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岩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卢晓飞起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卢森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晓飞借到人民币壹拾伍成元整(150000元),借期到拾月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卢森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卢森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借条也是本人所写,但目前暂时无力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晓飞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卢森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岩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大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