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周至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周至县中心街16号。法定代表人齐创立,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万世,男,1964年11月生,系该局职工。被告谢某某,男。
原告周至县经济贸易局诉被告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至县经济贸易局诉称,1998年10月26日,被告谢瑞经曹永海担保,在周至县乡镇企业局下设的发展基金办公室借款5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先后清息2次,共438.85元。借款到期后,基金办公室派人多次清收未果,诉讼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谢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6日,被告谢某某经曹永海担保,与周至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下设的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办公室签定担保借款契约二份,约定借款15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利息为1分8厘。两人分别在该契约上签字,曹永海保证该借敖到期未还,愿负代还责1999年2月10日、2002年2月3日,被告谢某某分别归还借款利息438.85元,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01年11月30日,仍欠本金1500元未予归还。2006年4月25日周至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被周至县人民政府撤销,人员及职能划入原告周至县经贸局。由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东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资金占用费。在庭审期间,原告周至县经济贸易局撤回对曹永海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担保借款期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担保借款契约、分次还款和清息、借款付出凭证的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专务走系成立。由于周至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下设的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办公室当时未持有金融经营许可证,擅自违法发放借款,其主款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被告谢某某取得的借资1500元应予返还,并应承担利息。原告撤回对曹永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是,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有关基金清收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经济贸易局人民币1500元及利息(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退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奉,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轩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