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87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嘉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下滘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2N00863。
法定代表人:罗文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艳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荣浩,男,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南工业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423000128。
法定代表人:李伟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振宇,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嘉然,女,汉族,1988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嘉包装材料厂(以下称南嘉包装厂)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汤丽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小敏、
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南嘉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窦艳华,被告南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振宇、何嘉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6年起委托原告代其生产各种纸箱,双方一直合作到2010年4月份。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各种纸箱,被告收货验收合格后签收确认。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现拖欠2010年1-4月纸箱款项394151.2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4151.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376634.51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加工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是送货到南海希望陶瓷公司,与被告无关。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南嘉包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南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订造纸箱、纸板合同》及被告的《委托书》原件各一份,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订造纸箱、纸板合同》及被告的《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起就开始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送纸箱、纸板。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及委托书中的业务已经履行完毕,货款也已经支付。3、2009年至2010年部分纸箱报价单复印件1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意往来期间的报价。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特别是2010年后的报价单,被告均没有收到,双方已经不存在贸易关系,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4、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26日部分送货单(黄色财务联)复印件30份。证明在此期间双方交易金额及被告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送货单明确注明有四联,回单联才能证明有无付款,而财务联无论如何都在原告手中,无法证明有无送货。收货人“向梨”,被告厂里是没有该人的,其签收的单集中在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27日,共21张,但该区间被告已经停产;相应送货单上的货物也是送到南海希望陶瓷公司,后面划掉手写上“南彩”;2010年3月24日的送货单注明送安基厂对面,该地址是希望陶瓷厂的地址。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佛山市南海天宇建材有限公司应付账款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该材料是被告从南海法院新锦成陶瓷公司起诉南海天宇公司的案件中找到的,南海天宇建材公司与南海希望公司于2010年11月份左右合并,材料中有原告申报债权的情况,相应申报金额与原告本案起诉金额一致,证明原告诉请的款项实际是希望公司所欠。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与被告及希望陶瓷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原告对希望陶瓷公司的债权另外起诉。2、送货单(红色回单联)复印件28份及对应的进仓单一组。根据商业习惯被告付款之后是要收回送货单回单联的,故可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本案货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仅凭送货单回单联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如果其已经支付,应该有原告方的收据。至于被告是如何取得该回单联,根据原告财务主管陈述,有时原、被告对账,被告支付一部分货款时原告会把该一时段的回单联给被告,被告支付了货款原告就开具相应的收据给被告。被告有回单联,原告还可用记账联向被告主张未支付的货款。3、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其是原告起诉佛山市南海希望陶瓷有限公司的判决书,起诉金额与本案标的完全一致。证明原告起诉佛山市南海希望陶瓷有限公司后,在知道不能完全受偿的情况下再次起诉本案被告,以弥补损失。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一次开庭被告说其与佛山市南海希望陶瓷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该两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也不清楚,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真实性得到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方不予确认且无原件可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有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方不予确认且无原件可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从2006年开始至2010年4月,被告一直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纸箱。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376634.51元,该批货物送货单由被告公司员工李秀蓉等人签名进行了确认,同时原告将送货单的客户联交给了被告。2011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2010年1至4月货款394151.2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提交了送货单(财务联)、报价单及合同等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交了送货单(回单联),且上述送货单的回单联经核对基本与原告方送货单(财务联)相对应(除送货单号为DN100324002的送货单的财务联未找到相对应的回单联外,其他均核对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订做纸箱的报酬而提起诉讼,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方是否拖欠原告方货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从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可知,一般情况下双方交易的程序为:送货人将货物送给收货人,由收货人或者收货人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之后收货人在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一般客户联交由收货人保存,而其它联(存档、回单、财务联)则由送货人自行保存;送货人一般情况下应凭回单联向收货人收取货款,而存档联及财务联,顾名思义应作为存档及财务结算使用而非作为收款的凭据使用。而本案中,原告作为送货人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但仅向法庭提交了该送货单的财务联且对送货单的回单联为何在被告处也没有合理的解释,
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实支付货款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了送货单的回单联已经初步证实了其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的举证达到了证明标准,应认定被告举证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举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嘉包装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12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嘉包装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丽娟
代理
审判员 张小敏
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福玉附件一: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嘉包装材料厂:广州市龙溪大道增南路2号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窦艳华律师代收,1390301****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彩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南工业区,谢振宇律师代收,137285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