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商初字第2490号

钱国强与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国强;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490号原告钱国强,山街道广宁小区15幢1单元302室。被告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社区。法定代表人楼建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哲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国强诉被告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11月1日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国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哲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1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予以认可。但借款实际发生及借款本金是否实际交付,需根据相关证据来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楼建法代表公司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款项交付,应以实际转帐为准,未交付的款项视为合同未生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款项未全部交付的辩解,因其法定代表人已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钱国强借款27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2721元,由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钱国强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钱国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