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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459号

陈某某与严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严某某,徐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459号

原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61026105x),汉族,宁波市镇海康腾塑料制品厂职工,住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河角村河角头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严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0日、7月19日和9月14日,被告严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5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2010年7月10日、7月19日的借条上盖章确认。2011年1月8日被告徐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2010年9月14日严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严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徐某某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2.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担保书一份、银行取款单三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严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严某某返还借款。被告徐某某系被告严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之间借款关系的担保人,应当为被告严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返还借款,被告徐某某对被告严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一条被告严某某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严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丽

审 判 员  周吟春

代理

审判员  谢国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