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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宁江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支业林与被告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支业林;蔡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江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支业林,男,1980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登山,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刚,男,1975年6月17日生。

原告支业林与被告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业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业林诉称,其与被告蔡刚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23日,蔡刚称家中急需钱,向其借款50000元,此后,蔡刚于2009年5月归还了10000元,余款40000元一直未归还。现要求蔡刚返还。被告蔡刚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被告蔡刚以家中急需钱为由,向原告支业林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23日归还,并于同日在支业林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确认。2009年5月20日,蔡刚归还支业林借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蔡刚一直未归还。2011年6月,原告支业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刚返还借款40000元。审理中,因蔡刚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蔡刚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支业林与被告蔡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蔡刚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支业林主张蔡刚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蔡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支业林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蔡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审 判 长  秦俊华

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潘 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