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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巍商初字第93号

吴甲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甲,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商初字第93号

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吴乙。

被告:叶某某,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藤塘下53号。

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1年10月12日对被告叶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巍山镇白坦一村杨溪滩的房产(权证号:东房权证巍山字第××号)进行了查封。

原告吴甲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均在吉林省长春市承包建筑工程。同年8月,被告因资金紧缺导致建筑材料供应不上,遂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同乡,彼此熟悉,同意赊给被告钢筋和方某。2010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钢筋款839215元、方某款27900元,合计86711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某某立即支付货款86711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67115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7115元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赊购钢筋、方某等建筑材料。同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839215元、方某款27900元,合计867115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711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的性质在于补偿损害。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的合理损失实为利息的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利息损失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货款867115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1元,减半收取6236元,诉讼保全费4920元,共计11156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金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