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东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若洵,江苏林若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若洵,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1993年1月7日生育一女戴某甲。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近几年,双方矛盾突出,经常争吵、打架。1997年打架时,被告将原告推入长江,后被人救起;2010年打架时被告又将原告往家旁井里推。为了回避矛盾,逃生,2010年8月,原告只得外出谋生,至今有家不能回。由于双方无法同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虽经亲戚、女儿多次调解,仍无效果。据被告讲,其已在外另有相好。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并于2010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房产分割问题撤诉);2011年7月被告又准备起诉离婚,仍然因需分割一半财产给原告,被告认为吃亏,犹豫未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戴某某辩称:如果原告真的要离婚,被告亦同意。其第一次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经常外出不归家,被告担心原告在外乱玩欠太多债务,后来考虑到原告父亲当时正在接受手术,且女儿正值高三,又撤回了起诉。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都应该是女儿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月17日生育一女戴某甲,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3日,戴某某曾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后于同年10月26日撤回起诉。2011年7月26日,戴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后经本院诉前调解,戴某某于同年8月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0)六东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2011)六民调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生育有一女,可以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夫妻之间有了矛盾,双方要学会正确处理,原告应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凡事以家庭为重;被告应多关心原告,遇事多与原告协商。只要原、被告互相关爱、彼此包容,出现问题时多从自身找原因,产生矛盾后采取理智的方法处理,增强彼此间的理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信能够渡过目前的情感危机,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
审判员 俞晓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沈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