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165号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与陈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陈某某,王某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165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下落不明,于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陈某某经原告的朋友介绍,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陈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谢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收取借条后,依约支付了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至今未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谢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某某、谢某某身份证及被告王某某的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婚姻登记情况;4、借条,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70000元及被告谢某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情况。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经本院审查发现,证据4的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利率按每“日”2%计算,而原告在庭审中标表示该记载中的“日”实指“月”,系打字错误,

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较符合当地民间借款的实际情况,且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故予以采信,除此之外,本院尚未发现该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尚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陈某某经原告的朋友介绍,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某某要求借款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70000元,利率按每日2%计算,如逾期还款的,其利息加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共10天;由担保人谢某某为该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偿付,担保期限自该借款偿还后之日起二年有效。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被告谢某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原告收取借条后,依约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并未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谢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并未如期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提出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谢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晓林

代理

审判员  吴孙有

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京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