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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22号

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与马晓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晓辉;钟少媚;钟文肖;钟秀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辉,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修忠(系上诉人之丈夫),男,1940年7月17日出生,香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少媚,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中国公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肖,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美国公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秀琼,女,1936年11月19日出生,美国公民,#606,SANFRANCISCO,CA94102,USA.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晓宁,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柏鸣,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晓辉因与被上诉人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三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路翠怡二街15号201房的产权人为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1998年3月2日,钟少媚(甲方)与马晓辉(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翠怡二街15号二楼二房一厅住房出租给乙方作商住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1998年3月22日起至1999年3月21日止,租金每月1600元;乙方签约之日一次性付给甲方3200元作为房屋按金,租赁期满后,如房屋没有人为损坏及付清一切费用后,则甲方将房屋按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如拖欠租金,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并没收按金作为补偿;等。之后,钟少媚已将房屋交付给马晓辉使用。2008年期间,原告(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打开了上述房屋的门锁,进入房屋,并将屋内的物品搬走。对于进入房屋的具体时间,原告(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称为2008年11月,马晓辉则称为2008年7月。2009年2月19日,马晓辉向公安机关报警。马晓辉表示其在报警的同时更换了上述房屋的门锁。2009年4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向马晓辉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称马晓辉于2009年2月19日提出控告的被盗窃一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等。2010年6月7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答复信访人通知书》,内容主要为,马晓辉、周财东:你控告杨柏鸣、谢筱帆涉嫌盗劫罪一案,不服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对杨柏鸣、谢筱帆涉嫌盗窃罪一案不予立案的申诉材料已收悉;对你控告杨柏鸣、谢筱帆涉嫌盗劫罪一案,经我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杨柏鸣、谢筱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存在渎职行为;广州市公安局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等。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确认杨柏鸣是其出租房屋的代理人。2010年7月6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向马晓辉、周财东出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内容为,关于你指控谢筱帆、杨柏鸣涉嫌盗窃一案,向我院提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已向我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等。2010年8月30日,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马晓辉向其支付自2008年7月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800元);2、马晓辉立即搬离租赁房屋,向其归还房屋;3、马晓辉将本案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其。由于马晓辉欠租,其于2008年11月开锁进入了讼争房屋,并将里面的垃圾清除。之后已经把全部物品归还给了马晓辉。现讼争房屋马晓辉已重新换锁。原审诉讼中,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确认租赁合同的效力。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与马晓辉确认马晓辉尚有押金1800元在钟少媚等人手中。原审法院询问马晓辉,若判决其搬迁,是否需要一并处理押金问题,马晓辉称由于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没有理由解除合同,对该问题因涉及刑事案件不敢回答。原审法院认为,钟少媚、马晓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马晓辉继续使用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房屋,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没有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可视为不定期租赁,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马晓辉搬离租赁房屋,向其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可酌情给予马晓辉六个月的搬迁时间,由马晓辉尽快处理该屋的遗留问题。之后,马晓辉应将讼争房屋交还给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至于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要求马晓辉支付自2008年7月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800元)的诉讼请求,马晓辉辩称其缴租至2008年10月,租金的收据都在讼争房屋内,现房屋被盗,故无法举证缴租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未经马晓辉同意,擅自进入马晓辉承租的房屋,将马晓辉的财物搬走,马晓辉对此无法预见,也无法做好保存相关证据的准备,故应当免除马晓辉对其缴租时间的举证责任。对马晓辉称其缴租至2008年10月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之后,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自认于2008年11月开锁进入了讼争房屋,马晓辉直至2009年2月14日才将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已换的门锁重新更换,在此期间,讼争房屋脱离了马晓辉的控制,马晓辉无法使用该屋,故应免除上述期间马晓辉的租金。对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要求马晓辉支付2009年2月14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租金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至于马晓辉交纳的押金,由于马晓辉没有要求原审法院一并处理,故本案暂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钟少媚、钟文肖、钟秀琼与马晓辉就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路翠怡二街15号201房的租赁关系;

二、马晓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迁出上述房屋,将房屋交还给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管理使用;

三、马晓辉向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支付2009年2月14日起至迁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800元计;本判决生效前的租金,马晓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之后的租金在搬迁之日支付);

四、驳回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负担50元,马晓辉负担33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预交,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同意由马晓辉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

上诉人马晓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等刑事案件结束后再交还房屋。理由:1、在2009年3月25日夜,广州市公安局刑警中队11处侦破文物盗窃案,将部分物品退还,但广州市公安局至今没有对案件做书面答复,导致涉案房屋作为案发现场证据保全。2、被上诉人因串谋谢筱帆、杨柏鸣等人砸门入户行窃,将涉案房屋内所有可移动物品和钱财盗走,不仅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也造成2009年2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无法居住的实际情况,因此不同意支付自2009年2月14日以后的租金。

被上诉人钟少媚、钟秀琼、钟文肖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海珠区公安分局、广州市检察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的认定,杨柏鸣、谢筱帆根本不涉及犯罪,上诉人以此为由是不成立的。2、上诉人说我方有恐吓的行为,有公安人员保护,这些都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是没有任何依据,是诬蔑我方。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擅自破锁入屋,产生纠纷。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作为刑事案件案发现场,应当作为证据保全,但从原审法院调查的材料看,公安及检察机关都作出不予立案的书面意见,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有与涉案房屋及当事人相关的刑事案件。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使用出租方的房屋,应当支付租金,租赁关系结束,应当交还房屋。原审判决免除涉案房屋在非上诉人控制期间的租金交纳义务,被上诉人服判。上诉人主张免除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搬迁时止的租金支付义务,其理由同样为涉案房屋为刑事案件案发现场。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被上诉人要求收回房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马晓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涛

审 判 员  郭东升

代理

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阮志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