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雅商初字第54号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林甲。
被告:林乙。
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林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林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甲仅归还利息款14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款未偿还,被告林乙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甲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林甲的身份证、被告林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领条、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及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林甲、林乙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甲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于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被告林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开庭前,被告林甲已归还利息款1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被告林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甲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林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确认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乙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扣除被告林甲已经支付的利息款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某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被告林甲已经支付的利息款14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小秋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洪道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余夏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