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287号
原告:郑某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孔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孔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采用邮寄等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向被告吴某某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孔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陆某某、孔某某、吴文华甲意需要向某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为月利息6分。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本付息,则自愿承担银行借款利息4倍的违约金,被告陆某某、孔某某、吴某某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p0s机转账转入被告陆某某指定账户。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1年5月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某直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陆某某、孔某某、吴文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违约金8319元;
二、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陆某某、孔某某、吴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陆某某、孔某某、吴文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陆某某、孔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条两份,证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陆某某、孔某某、吴文华乙金周转需要向某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p0s交易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p0s机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陆某某、孔某某、吴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陆某某、孔某某、吴某某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陆某某、孔某某、吴某某。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孔某某、吴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孔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孔某某、吴某某应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7元,财产保全费1062元,合计诉讼费3529元,由被告陆某某、孔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河
人民陪审员 邵汉泉
人民陪审员 吴非飞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