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719号
申请人:李兴宝,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
申请人:王丙山,男,汉族,住齐河县。
申请人李兴宝与被申请人王丙山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兴宝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丙山的房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丙山拥有的位于齐河县二层楼房一处,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加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