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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503号

汤惠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惠玲。因本案于201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慧。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惠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辽、代理检察员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惠玲及其辩护人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汤惠玲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白堤、孤山、苏堤、长桥公园等景点的木椅、石块、桥栏、厅柱等处用记号笔书写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标语共39条,次日早晨,该标语被游客围观,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汤惠玲的暂住处查获大量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物品。被告人汤惠玲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汤惠玲对指控的其手书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标语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租房被查获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系与其合租的一对夫妇所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汤惠玲的行为发生时间并非节假日、行为后果得到有效控制、也未因此引发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汤惠玲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在沿湖白堤、孤山、苏堤、长桥公园等景点的木椅、石块、桥栏、厅柱等39处地点用记号笔书写“法轮大法好”、“天灭中共”等标语共39条,其中23条为被告人汤惠玲所写。次日早晨,该标语被大量游客围观,直至上午11时许被清理完毕。经鉴定,上述39条标语均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汤惠玲的暂住处本市拱墅区沈塘铭苑3幢2单元603室租房查获大量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书籍、宣传品、标签、报刊、护身符、光盘、挂件、胸章、印章、香囊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於涛、胡某、封某、陈某甲、陆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刘某、洪某、石某、金某、汪某、李某、成某(分别系景区花港管理处行政执法人员、保安、西湖游船公司员工、茶楼员工及群众等)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8日早晨,上述人员在白堤、苏堤上发现路边的椅子、石凳上面,花港码头,长桥公园的长廊上,钱王祠码头等处有很多手写的“法轮功”标语,行政执法人员遂边检查边拍照记录现场的情况并将拍摄的照片提交警方。直至11时许,上述人员将反动标语清理掉。在清理时,有大量游客围观。2、证人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出租车经过西湖新天地时载上两名女子到稻香园小区门口,其中一人操东北口音。期间,该两名女子劝其练“法轮功”并送其“法轮功护身符”一个,后被其扔掉。其辨认出汤惠玲。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将沈塘铭苑3幢2单元603室租给汤惠玲。其收房租时,都是汤惠玲一个人住的。2010年下半年,汤惠玲的妈妈来住了一段时间,2011年3月份,汤惠玲带过一个女子来住,但没有一对夫妻和她一起住过。4、证人何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沈塘铭苑当保安。2011年1月何某帮汤惠玲收过快递,比较熟悉她。程某对小区内的住户都熟悉。其辨认出汤惠玲。5、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沈塘铭苑3幢1单元101室开便利店,小区内的住户其一般都了解,汤惠玲平时都是一个人进出,但今年四月底时,其看到汤惠玲带一名女子来过几次。2010年她带着她妈妈、弟弟来小区住了一段时间。其辨认出汤惠玲。6、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2005年11月份起住在沈塘铭苑3幢2单元604室。2010年603室的汤惠玲带她妈妈来住过,2011年3月、4月底她还带了一个女子来住过。其从来没有看到过有一对中年夫妻在她家住过。其辨认出汤惠玲。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同学汤惠玲曾送给其一本《九评共产党》的书,汤惠玲平时向其宣扬一些“法轮功”的观念,但其不清楚汤惠玲有没有练“法轮功”。8、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姐姐汤惠云、妹妹汤惠玲都不顾家人反对而练“法轮功”,汤惠玲练“法轮功”后,还打过其父亲。9、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2月18日间,汤惠玲在银泰百货西湖店三楼卖过“都市牧歌”品牌的服装。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4月28日8时至11时许,侦查人员经勘查,在长桥公园、苏堤、风雨亭等处发现17处疑似“法轮功”书写标语。侦查人员从行政执法人员处调取32处写有“天灭中共,天佑中华”等“法轮功”标语,从汤惠玲暂住处扣押大量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记号笔三只以及电脑、打印机等物。11、认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数据搜索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地发现的39处标语均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其中23条标语系汤惠玲所写。从汤惠玲暂住处查扣的标签、宣传品、书籍、光盘、印章、护身符、挂件、胸章、香囊等物品200余件,均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从汤惠玲的暂住处查扣的计算机、手机、移动硬盘、电子设备被封盘刻录成32张光盘,其中30张光盘中均有若干视频文件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信息内容。12、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汤惠玲及另一女子曾在案发现场出现。13、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汤惠玲被抓获归案。14、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惠玲的身份。15、被告人汤惠玲的在卷供述,其对自己伙同一名叫“丫头”的女子在西湖风景区手书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标语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在其租房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非其所有,而是与其合租的一对夫妇所留,但其无法提供他们的真实身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汤惠玲提出的侦查人员在其租房内查获的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物品非其所有而是一对夫妻所留的辩解,经查,汤惠玲租住的小区保安、房东、邻居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从未见过汤惠玲所称的一对夫妻,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惠玲在公共场所书写标语,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汤惠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汤惠玲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惠玲伙同他人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多处地点手书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标语39条,且造成多名群众围观,直至次日上午被清理完毕,其在特定地点、大量书写宣扬“法轮功”邪教内容的标语,造成社会公众围观、议论,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惠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惠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的被告人汤惠玲用于犯罪的工具、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后旺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