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思民初字第11321号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鲤鱼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迪亮(厦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庄学扬。被告庄学扬,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下称“通尔达公司”)与被告金迪亮(厦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迪亮公司”)、庄学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迪亮公司、庄学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尔达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迪亮公司签订购销电缆合同。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金迪亮公司履行了送价值668043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268043元的货款,尚欠货款400000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迪亮公司、庄学扬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金迪亮公司在2011年8月20日前支付欠款400000元,如违约加收月1%的利息款,被告庄学扬对被告金迪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迪亮公司到期未履行支付所欠货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金迪亮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月息1%计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庄学扬对被告金迪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迪亮公司、庄学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通尔达公司与被告金迪亮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1225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金迪亮公司向原告通尔达公司购买电缆。2011年1月20日、4月8日,原告分两批分别向被告通尔达公司送了价值455896元、212147元的货物,总计货款668043元。被告金迪亮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学扬在送货单验收人栏签名确认。2011年7月27日,原告通尔达公司向被告金迪亮公司去函,该函载有“按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货到付清,但至今贵公司仍欠本公司货款肆拾万元(400,000.00)人民币。请贵公司务必在2011年8月20日前全部还清该款项,否则,属于合同违约,并加收月1%的利息款。同时庄学扬先生对贵公司所欠现金货款肆拾万元(400,000.00)人民币负有连带责任,并个人为其担保。”金迪亮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印章、庄学扬签名进行确认。此后,因被告金迪亮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通尔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金迪亮公司加盖印章、庄学扬签名确认欠款和担保的函。被告金迪亮公司、庄学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给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尔达公司与被告金迪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迪亮公司未按其承诺在2011年8月20日前向原告通尔达公司支付所欠的400000元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庄学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某承诺对金迪亮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通尔达公司要求被告金迪亮公司支付欠款4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庄学扬对被告金迪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迪亮(厦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月息1%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庄学扬对被告金迪亮(厦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前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金迪亮(厦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烈忠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