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民初字第2330号

胡晨晓与王琦、陈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晨晓;王琦;陈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胡晨晓。

被告:王琦。

被告:陈伟。

委托代理人:方君。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张方学。

委托代理人:辛欣。

原告胡晨晓诉被告王琦、陈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晨晓,被告王琦,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方君,被告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王琦驾驶属被告陈伟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团校站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洪佳、吕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洪佳、吕汤受伤以及肇事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以及洪佳、吕汤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琦负主要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1127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0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事实。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以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以及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4、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在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叶菊青的收入情况,因为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损的事实。7、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叶菊青系母女关系。

被告王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异议。被告陈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收条》一份、证明陈伟已垫付医疗费4085元。

被告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本起事故还有二个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要为他们保留相应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及国泰人寿已经赔付的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5天按每天70元的标准酌情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计算2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5天,每天1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赔偿误工费;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电子转账凭证》一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陈伟、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事后补写且有涂改痕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有涂改痕迹,但并非医疗诊断证明实质内容的修改,且其内容能够与医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25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就医地点,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0元。三被告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5日,被告王琦驾驶属被告陈伟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团校站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洪佳、吕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洪佳、吕汤受伤以及肇事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以及洪佳、吕汤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琦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09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因车祸致左大腿疼痛、出血3小时。左大腿外侧有一约12CM长伤口,已清创缝合。原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472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87元,被告陈伟支付医疗费4085元,被告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为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院结算时用于本案中受害人即原告5000元。后原告经其他保险理赔获得医疗费赔付款5589元。2011年3月28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为原告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需护理)(2009年3月12日)。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全日制(自考)大专在校学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洪佳和吕汤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琦负主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以及自行支付金额均无异议,且未对合理性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的387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经审查,根据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证明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三十天,由一人陪护,按护理费标准每天84元计算为25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二十五天,以每天15元为标准,故本院经审查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全日制(自考)大专在校学生,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收入,故本院经审查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182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渤海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41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胡晨晓4182元,该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胡晨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7元,由胡晨晓承担2元,由王琦承担25元,其中王琦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忠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