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31号
原告:徐花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1217342X),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王永露,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花萍与被告王永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花萍撤回对被告王永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57.50元,由原告徐花萍负担。
审 判 员 董迎春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