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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931号

徐花萍与王永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花萍,王永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31号

原告:徐花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1217342X),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王永露,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花萍与被告王永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花萍撤回对被告王永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57.50元,由原告徐花萍负担。

审 判 员 董迎春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