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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548号

俞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548号

原告:俞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俞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10年2月13日归还1万元,剩余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俞某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耀华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