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286号
原告:单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单乙。
原告单甲为与被告陈某某、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单甲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单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单甲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7500元),被告单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单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请为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4月1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并由被告单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单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单甲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每月200元违约金,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单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单甲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单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单甲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月200元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单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单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美丽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