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899号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南区××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宁波××××纸制品厂。宁波市××××号。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纸制品厂。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纸制品厂、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纸制品厂签订了加工纸片的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波××××纸制品厂加工纸片,加工款结算方式为预付款,如被告宁波××××纸制品厂逾期付款,被告宁波××××纸制品厂对欠款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到2009年10月24日止,被告宁波××××纸制品厂应支付原告加工款93616.76元,被告宁波××××纸制品厂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64000元,现尚欠29616.76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波××××纸制品厂支付加工欠款29616.76元,并从2009年11月25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宁波××××纸制品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宁波××××纸制品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1份、送货单29份及增值税发票3份。被告宁波××××纸制品厂、王某某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纸制品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宁波××××纸制品厂未能向原告付清加工款,被告王某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也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纸制品厂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加工款29616.76元,并从2009年11月25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宁波××××纸制品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0元,由被告宁波××××纸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楼全民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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