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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商初字第280号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永菊、秦春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菊,秦春欣,范为军,尹纪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280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润年,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永菊,女,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秦春欣,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范为军,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尹纪余,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菊、秦春欣、范为军、尹纪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菊、范为军、尹纪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因被告秦春欣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于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秦春欣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并由被告秦春欣、范为军、尹纪余提供担保,被告李永菊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借款金额为15万元。被告李永菊分别于2010年5月1日、6月5日、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4万元及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8.85‰。同时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因被告未按约付息,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菊、范为军、尹纪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评级授信申请书、借款申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身份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担保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并由被告秦春欣、范为军、尹纪余提供担保,被告李永菊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借款金额为15万元。被告李永菊分别于2010年5月1日、6月5日、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4万元及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8.85‰。同时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其中10万元和4万元被告仅结息至2010年9月20日,其中1万元被告至今未结息。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款本息。被告原告为收回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春欣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菊、范为军、尹纪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其中14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其中1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其中10万元的罚息自2011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85‰的50%计算,其中4万元的罚息自2011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85‰的50%计算,其中1万元的罚息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85‰的50%计算)。

二、被告范为军、尹纪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厂

审 判 员  于德春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世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