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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958号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杭州××彩印有限公司、杭州××××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杭州××彩印有限公司;杭州××××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利××司;孙甲;孙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95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山村。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杭州××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房村。法定代表人孙乙。被告杭州××××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杭州××利××司,。法定代表人孙甲。被告孙甲。被告孙乙。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农某某行浦某支行)诉被告杭州××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洲公司)、杭州××××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某担保公司)、杭州××利××司(以下简称亿利达某某)、孙甲、孙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彩印有限公司、杭州××××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利××司、孙甲、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农某某行浦某支行与川洲公司、浦某担保公司先后订立保证借款合同4份,第1份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82‰;第2份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6‰;第3份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3‰;第4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7‰。4份保证借款合同中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共计2850000元。4份保证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期归还其他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浦某担保公司对上述4份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月1日,亿利达某某、孙乙分别向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出具保证函各1份,均分别某某自愿为川洲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处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限度内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1日,孙甲向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自愿为川洲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处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限度内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川洲公司尚欠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借款2850000元,现起诉:

一、川洲公司返还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借款285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和罚息(计算利息和罚息方法如下:1、1000000元借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5.82‰计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73‰计算罚息;2、1050000元借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6.06‰计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09‰计算罚息;3、300000元借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6.33‰计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495‰计算罚息;4、500000元借款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6.57‰计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855‰计算罚息);

二、杭州××××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利××司、孙甲、孙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彩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杭州××××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杭州××利××司未作答辩。被告孙甲未作答辩。被告孙乙未作答辩。农某某行浦某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2011年1月17日农某某行浦某支行与川洲公司、浦某担保公司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该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实川洲公司向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借款1000000元,由浦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当事人还就该笔借款设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二、2011年3月4日农某某行浦某支行与川洲公司、浦某担保公司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该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实川洲公司向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借款1050000元,由浦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当事人还就该笔借款设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三、2011年4月15日农某某行浦某支行与川洲公司、浦某担保公司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该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实川洲公司向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借款300000元,由浦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当事人还就该笔借款设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四、2011年7月29日农某某行浦某支行与川洲公司、浦某担保公司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该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实川洲公司向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借款500000元,由浦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当事人还就该笔借款设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五、保证函3份,欲证实亿利达某某、孙甲、孙乙分别向农某某行浦某支行为川洲公司在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处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限度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材料,川洲公司、浦某担保公司、亿利达某某、孙甲、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明力。川洲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浦某担保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亿利达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孙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孙乙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7日,农某某行浦某支行与川洲公司、浦某担保公司订立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5.82‰。2011年3月4日,农某某行浦某支行与川洲公司、浦某担保公司订立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6.06‰。2011年4月15日,农某某行浦某支行与川洲公司、浦某担保公司订立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6.33‰。2011年7月29日,农某某行浦某支行与川洲公司、浦某担保公司订立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57‰。上述4份保证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4份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浦某担保公司对川洲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内容。上述4份保证借款合同订立后,农某某行浦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川洲公司自2011年7月21日起未依约履行农某某行浦某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付息义务,川洲公司未依约履行农某某行浦某支行提交的证据四所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付息义务。另查明,2010年1月1日,亿利达某某、孙乙分别向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出具保证函各1份,均分别某某自愿为川洲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处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限度内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1日,孙甲出具给农某某行浦某支行保证函1份,承诺自愿为川洲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农某某行浦某支行处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限度内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函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或保证函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农某某行浦某支行依约履行4份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义务后,川洲公司未全面按照4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4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农某某行浦某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并有权要求川洲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浦某担保公司、亿利达某某、孙乙、孙甲自愿为川洲公司向农某某行浦某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川洲公司的给付义务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农某某行浦某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川洲公司、浦某担保公司、亿利达某某、孙乙、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农某某行浦某支行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彩印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285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和罚息(计算利息和罚息方法如下:1、1000000元借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5.82‰计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73‰计算罚息;2、1050000元借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6.06‰计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09‰计算罚息;3、300000元借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6.33‰计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495‰计算罚息;4、500000元借款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6.57‰计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855‰计算罚息)。各项相加为杭州××彩印有限公司实际应给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额。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杭州××利××司、孙甲、孙乙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限度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四、杭州××××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利××司、孙甲、孙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彩印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4元,减半收取149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962元,由杭州××彩印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利××司、孙甲、孙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邱利明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