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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绥民初字第00532号

霍保军与闫峰、赵波、慕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霍保军,闫峰,赵波,慕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绥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霍保军。委托代理人,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闫峰。被告赵波。被告慕莉。本院在审理原告霍保军与被告闫峰、赵波、慕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霍保军撤诉。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李文武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