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绥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霍保军。委托代理人,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闫峰。被告赵波。被告慕莉。本院在审理原告霍保军与被告闫峰、赵波、慕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霍保军撤诉。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李文武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