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785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兰军伟、吴海军,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童举,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年××月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因二人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中互不理解、经常吵架,并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孩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30日,原告曾向灞桥区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以其与自己系同居关系而另行诉讼,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2011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在该案中的陈词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词相互矛盾,故原告现主张其与被告系同居关系的定性,无法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全额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磊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