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483号
原告:孙善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胡琪龙,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林惠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7********),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被告:陈腰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7********),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原告孙善国与被告林惠康、陈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善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惠康、陈腰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善国起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林惠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善国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林惠康。2010年12月10日,被告林惠康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善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林惠康。借款后,被告林惠康未还款。二次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现要求:1.被告林惠康、陈腰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二被告支付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二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拟证实被告林惠康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夫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林惠康的签名,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盖有民政局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中陈述的被告林惠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惠康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惠康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惠康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该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经营中的证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惠康、陈腰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惠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善国借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善国对被告陈腰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惠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士增
审 判 员 尚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