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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民终字第937号

林美珍、方思建与方广勤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广勤;方美莲;林美珍;方思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广勤。

委托代理人:赖金晓。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美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思建。

法定代理人:林美珍,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6********,住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谢垟底村**。二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军。

上诉人方广勤、方美莲为与被上诉人林美珍、方思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林美珍系被告方广勤儿媳,原告林美珍丈夫方道松因车祸不幸于200××年9月27日去世,遗腹子方思建于200××年××××月5日出生。原、被告系珊溪水利枢纽工程库区移民户,2000年3月,从泰顺县移民至苍南县宜山镇谢垟底村安置点,根据移民政策,按人口数从苍南县宜山镇谢垟底村分得宅基地两间,其中苍南县宜山镇谢垟底村2××9号房屋系方道松代表全家所建,2003年4月7日,被告方广勤将产权证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05年××月××8日,被告方广勤和其妻黄方聪(已死亡)已将诉争的房屋无偿赠与该案第三人方美莲(被告方广勤女儿),并于2005年××月20日到苍南县公证处公证,此后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另查明,泰顺县移民安置办公室的宅基地分配到户表,方广勤是作为户主代表全家4口人(林美珍、方道松、方广勤、黄方聪)安置在苍南县宜山镇谢垟底村的,间数为2间,苍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也是将该移民登记表作为依据办理的。诉争的房屋系方道松负责建造,另一间地基,由方道松负责将其卖掉、承包田予以转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诉争房屋的地基是移民安置所分得的地基,根据泰顺县移民安置办公室的宅基地分配到户表,方广勤是作为户主代表全家4口人登记的,苍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也是将该移民登记表作为依据办理的,故该诉争的房屋应作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来认定。诉争地基来源于移民安置,该房屋系方道松负责建造,故另一间地基的买卖、承包田转包并不能改变诉争房屋共有的性质。方思建作为方道松的遗腹子,对方道松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诉争的房屋也享有共有权,属于该案合格的诉讼主体。为此,方广勤、黄方聪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将诉争的房屋赠与第三人方美莲的行为无效。原告林美珍、方思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

一、方广勤和黄方聪将苍南县宜山镇谢垟底村2××9号房屋赠与方美莲的行为无效;

二、林美珍、方思建对苍南县宜山镇谢垟底村2××9号房屋享有共有产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广勤负担。方广勤、方美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争议的宜山镇谢垟底村2××9号地基仅属上诉人所有。2000年3月,上诉人作为户主代表全家四口人从泰顺县移民办分配到两间地基。坐落于宜山镇谢垟底村2××**的地基属于上诉人所有,坐落于宜山镇谢垟底村**的地基属于方道松、林美松所有,后者已由方道松于2000年5月××9日转卖给高世朋。

二、诉争房屋由上诉人建造,且一直由上诉人居住。方广勤赠与诉争房屋给方美莲的时间是2004年,被上诉人认为侵犯其共有权亦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方道松代表全家所建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建造房屋的费用都是上诉人承担。近几年,上诉人还继续归还建房的欠款。

三、20××0年××2月上诉人已将诉争房屋卖给谢树库,且已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该房现在产权不属于上诉人。一审判决该房屋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共有,侵犯了谢树库的权益。应追加谢树库为本案第三人。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林美珍、方思建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正确。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的地基是政府根据移民政策按户人口数分给被上诉人一家的两间地基中的一间,该地基毫无疑义属于家庭共同共有;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夫妇与上诉人方广勤之间曾对这两间地基的归属作出书面约定;最后,本案诉争地基上的房屋系林美珍丈夫方道松负责建造,建房资金来源于家庭财产所得。因无力同时建造两间房子,方道松将其中一间地基出卖,并将所卖地基款作为建造本案诉争房屋的资金。后来在村委会帮助下,将一家四口分得的承包田转包给他人,所得补偿费偿还建房欠款。

二、上诉人的第二点和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方广勤与黄方聪移民时均已年近七十,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全靠被上诉人夫妇赚钱养家,根本不具备单独建造房子的能力和财力,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方广勤个人出资所建。同时,本案上诉人方广勤和黄方聪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将诉争房屋赠与上诉人方美莲,该处分行为显属无效。其次,上诉人方美莲于20××××年3月份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谢树库,而被上诉人在20××××年××月就已起诉,在双方争议尚未解决前,上诉人方美莲却将有争议的房屋出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002××2××94房权证××份,欲证明诉争房屋已出让给案外人,并已予过户;2、收条××份及借条2份,欲证明诉争房屋系方广勤所建及方美莲代付建房所欠的材料费、工资,且方道松死亡后其夫妻二人所欠之债由方美莲代为偿还;3、立招赘书××份,欲证明涉案赠与系附条件赠与,方美莲丈夫入赘至方广勤家赡养方广勤夫妇并承担方道松生前所欠债务等事实;4、户口簿××份,证明方美莲之子名方高翔;5、证人赖某、曹某的证言。证人赖某当庭陈述称,其是方美莲丈夫郑远仁的表叔,其于2005年曾带着郑远仁向吴立德等人还钱;证人曹某当庭陈述称,2002年9月5日的欠条上的“方大松”系曹某所写,该笔借款后由方美莲予以偿还,郑远仁系入赘至方广勤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方美莲存在恶意转让行为,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当时方道松已死亡,不可能签字,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赖某是上诉人方的亲戚,作证时说话吞吞吐吐,证言效力低,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另曹某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6、收款凭证4份,证明诉争房屋系方道松负责建造;7、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各××份,证明上诉人方美莲恶意转让诉争房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本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关于证据7,诉争房屋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已经出卖,去办过户手续时,应房管局要求再写了协议书,对查询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3、4、6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非属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据2、3、6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仅凭证人赖某、曹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来源合法,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诉争房屋于20××××年4月××8日过户给谢树库、郭梁芬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另查明,坐,坐落于苍南县宜山镇谢垟底村2××**的房屋已于20××××年4月××8日由原产权人方广勤转移登记于谢树库梁芬名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方美莲与谢树库、郭梁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建造之初系上诉人方广勤、黄方聪所有还是方广勤、黄方聪、林美珍、方道松四人共同所有。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上诉人方广勤建造,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地基仅为上诉人方广勤所有,但泰顺县移民安置办公室的宅基地分配到户表载明上诉人方广勤系作为户主代表全家4口人登记,且办理所有权登记时的依据也是该移民登记表,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判将该诉争的房屋作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来认定正确,即诉争房屋建造之初系方广勤、黄方聪、林美珍、方道松四人共同所有。方思建作为方道松的遗腹子,对方道松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诉争的房屋也享有共有权,即诉争房屋在方道松死亡后应为方广勤、黄方聪、林美珍、方思建四人共同共有。为此,方广勤、黄方聪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将诉争的房屋赠与第三人方美莲的行为无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查明诉争房屋已转移登记于谢树库、郭梁芬名下,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方美莲与谢树库、郭梁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方广勤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方广勤、方美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真

审 判 员  李晓光

代理

审判员  苏子文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