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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739号

沈某、唐某与田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唐某;田乐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7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卫平。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姚月萍。

被告(反诉原告):田乐明。

委托代理人:应柳青。

委托代理人:姜海琴。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唐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田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田乐明提起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及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某、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卫平,田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柳青、姜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3月16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10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唐某起诉称:2008年7月,杭州丽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居公司)总经理陈小林向沈某、唐某承诺可以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沈某、唐某遂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杭钢南苑8幢3单元501室的房产三证交给陈小林并委托其员工葛路江办理。但陈小林却串通田乐明,指使葛路江以沈某、唐某的名义与田乐明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沈某、唐某向田乐明借款30万元,并以杭钢南苑8幢3单元501室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田乐明将30万元交付陈小林,并领取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权证。但沈某、唐某仅收到陈小林借款6万元。后得知,陈小林因犯非法集资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刑。由于陈小林与田乐明恶意串通,损害沈某、唐某权益,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房屋抵押登记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沈某、唐某与田乐明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田乐明答辩称:1、沈某、唐某向葛路江出具的委托书并没有将委托内容局限于向银行借款,而是授权向银行或者个人办理抵押借款,田乐明出借款项时查看了涉案房屋的三证及上述委托书,已尽了审慎义务,是善意的出借人,沈某、唐某诉称陈小林与田乐明串通不符事实。2、陈小林拿到借款后没有全部交付给沈某、唐某,该犯罪行为与本案的抵押借款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沈某、唐某主张《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田乐明反诉诉称:2008年7月,陈小林、葛路江找到田乐明,要求其帮忙向沈某、唐某出借款项,同时向田乐明出具了沈某、唐某的委托书及涉案房屋的三证。委托书约定沈某、唐某全权委托葛路江代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借款等,委托时效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田乐明审查了上述材料后同意借款,并于2008年7月24日与沈某、唐某的代理人葛路江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沈某、唐某向田乐明借款30万元,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当日,田乐明将30万元交付给陈小林、葛路江,并于次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3月24日,田乐明向沈某、唐某邮寄催款函,沈某、唐某收悉后不但不还款,还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故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沈某、唐某与田乐明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沈某、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32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从2008年10月24日暂计至2010年10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沈某、唐某逾期不能付清借款本息的,田乐明有权以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杭钢南苑8幢3单元501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沈某、唐某继续清偿;3、沈某、唐某承担律师费1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针对田乐明的反诉,沈某、唐某答辩称:1、本案本诉的法律关系是抵押,反诉的法律关系是借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反诉不成立。2、葛路江代其与田乐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超出了其授权范围,沈某、唐某委托的权限本意仅限于向银行抵押借款10万元,而非向个人抵押借款30万元。故受托人葛路江的上述超越代理权限的签约行为对沈某、唐某不具约束力。3、本案主合同因陈小林的犯罪行为而无效,从合同也应依法认定无效,田乐明要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有效缺乏理由。田乐明并未将借款交付给沈某、唐某本人,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其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更是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23日止,田乐明未在2010年10月23日前起诉,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要求判决驳回田乐明的反诉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沈某、唐某提交证据如下:1、(2009)浙杭刑初字第309号、(2011)浙杭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陈小林指使员工以向银行抵押借款为由,骗取沈某、唐某的房产三证,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田乐明,陈小林收到款项后进行截留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书、房地产抵押设定变更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各一份,证明沈某、唐某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涉案房屋的抵押情况。为证明其主张,田乐明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沈某、唐某夫妻委托葛路江代为办理房屋抵押借款事宜。2、涉案房屋的三证,证明陈小林、葛路江要求田乐明借款给沈某、唐某时出示了该房屋三证。3、《抵押借款合同》、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4、(2009)浙杭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小林收到田乐明借款后未全部交给沈某、唐某。5、催讨函、邮件详情单存根联、邮件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田乐明向沈某、唐某发函催讨借款。6、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沈某、唐某收到催讨函后反而起诉田乐明。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田乐明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8、转帐凭条二份,证明田乐明以转帐形式向陈小林交付借款30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杭州中院调取了田乐明的询问笔录一份、葛路江的询问笔录二份、陈小林的讯问笔录三份、丽居公司的工商信息基本情况,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调取了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另本院向陈小林、葛路江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各一份。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田乐明对沈某、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涉及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沈某、唐某对田乐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内容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涉及本案抵押房屋的借款事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质证异议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沈某、唐某对田乐明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他项权证、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沈某、唐某对田乐明提交的证据3中的《抵押借款合同》的三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抵押借款合同》与沈某、唐某提交的证据《抵押借款合同》一致,本院对该合同系葛路江代沈某、唐某签署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沈某、唐某对田乐明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函件。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系原件,邮件查询结果载明已妥投,可以证明沈某、唐某收到该函件,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五、沈某、唐某对田乐明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沈某、唐某对田乐明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由其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7涉及反诉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予以确认。

七、沈某、唐某对田乐明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8与合同内容及田乐明在反诉状、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支付借款时间不吻合,故本院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八、沈某、唐某对本院调取的田乐明、葛路江的询问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他们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表示无法判断;对本院调取的其他材料无异议。对法院对陈小林作的调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小林在该笔录所述与其在公安部门所述存在矛盾之处,认为田乐明应该知道陈小林截留借款。对法院对葛路江的询问笔录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陈述的交付款项金额与事实不符。田乐明对本院调取的陈小林的讯问笔录及法院对陈小林作的调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小林陈述的田乐明存在预扣利息不符客观事实;对本院调取的唐某询问笔录所述的内容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对本院调取的葛路江的询问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法院对葛路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知道借款金额,对其实际交付沈某、唐某多少款项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因(2011)浙杭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调取的笔录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所涉本案事实与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相吻合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刑事判决书、唐某及葛路江的笔录对证明葛路江受陈小林指派与沈某、唐某办理抵押借款委托手续,与田乐明签订合同等行使一系列受托行为,所涉借款由陈小林取得等事实具有证明力;双方对丽居公司的工商信息基本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小林(现在服刑)于2008年3月12日注册成立丽居公司,名义股东为陈林森、葛路江,陈小林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兼实际经营控制人。2008年6月,陈小林与沈某、唐某口头约定帮后者代办抵押贷款。2008年6月5日,陈小林指派葛路江与沈某、唐某到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进行委托公证,委托书约定:沈某、唐某就杭钢南苑8幢3单元501室房屋抵押贷款一事,全权委托葛路江处理:1、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保险、借款合同公证等相关事宜;3、领取借款。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时效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为此,沈某、唐某将所有权人登记为沈某的杭钢南苑8幢3单元501室房屋三证交付给陈小林。2008年7月24日,葛路江代沈某、唐某与田乐明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沈某、唐某因公司业务需要向田乐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为担保债权,沈某、唐某将座落于拱墅区半山镇杭钢南苑8幢3单元501室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拱改字第**;土地证号:杭拱房改国用(2001)第16**)抵押给田乐明;双方经协商房屋价值385000元,抵押期限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利费用。2008年7月25日,田乐明领取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权证编号为:杭房他字第08311188号。田乐明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了陈小林、葛路江。陈小林向沈某、唐某仅交付了借款60000元。2010年3月24日,田乐明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向沈某、唐某发了还款催讨函,沈某于次日收到该函。另查明:沈某、唐某于1988年1月登记结婚。又查明:2010年10月28日,田乐明与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田乐明与沈某、唐某合同纠纷本、反诉案件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合计16000元。同日,田乐明向该所交付代理费5000元,该所开具了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又查明:陈小林因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其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3日被解回重审。2011年9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小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与前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所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2011)浙杭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就与本案相关的合同诈骗认定的犯罪事实为:2008年6月,被告人陈小林与被害人沈某、唐某口头约定代办抵押贷款,将被害人沈某、唐某本市拱墅区半山镇杭钢南苑8幢3单元501室房产向他人抵押借款30万元。除以借款形式支付被害人沈某、唐某6万元外,余款24万元拒不支付,至今不能归还。

本院认为:

一、关于《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沈某、唐某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葛路江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权限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保险、借款合同公证等相关事宜”,也即委托书明确的委托事务并不局限于向银行抵押借款,且委托书亦未对借款金额作出限制。葛路江受托后,在代理期限内以沈某、唐某的名义与田乐明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等内容。该《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有效。沈某、唐某辩称该合同系陈小林与田乐明恶意串通,且超出了其授权范围,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另沈某、唐某认为本案主合同因陈小林的犯罪行为而无效,从合同也应依法认定无效。对此,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当事人为借款人沈某、唐某与出借人田乐明,陈小林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陈小林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且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陈小林合同诈骗的受害人为沈某、唐某,而非田乐明,故沈某、唐某应自行承担受陈小林所骗的不良后果。综上,沈某、唐某要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案由及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沈某、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即主、从合同均无效,只不过其理解的主合同无效所涉的出借人为陈小林,从合同无效所涉的抵押权人为田乐明。而《抵押借款合同》既牵涉到主合同民间借贷关系,也涉及到从合同抵押关系,故本案应以主合同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纠纷来确定案由。沈某、唐某及田乐明各自主张的诉讼请求均系于同一份合同,且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故本案反诉成立,沈某、唐某辩称反诉不成立的抗辩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田乐明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支付律师费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1、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受托人葛路江依据委托权限代理沈某、唐某从事委托事务,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沈某、唐某承担。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除以借款形式支付被害人沈某、唐某6万元外,余款24万元拒不支付,至今不能归还”之事实,可以认定田乐明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因此,沈某、唐某应承担向田乐明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合同义务。沈某、唐某辩称田乐明在陈小林刑事案件中得到赔偿款,存在重复主张权利,由于沈某、唐某未举证证明赔偿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田乐明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沈某、唐某发函催讨过,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沈某、唐某辩称本案反诉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田乐明要求归还借款3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现田乐明要求按年利率5.4%计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该利率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暂计至2010年10月25日利息为32400元。2、《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登记手续,田乐明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3、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16000元,但田乐明实际支付仅为5000元,其余部分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就代理费仅支持5000元,对尚未支付的1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伟荣、唐利荣与田乐明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沈伟荣、唐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田乐明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400元(暂计至2010年10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4%另计)。

三、沈伟荣、唐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乐明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如沈伟荣、唐利荣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田乐明有权对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杭钢南苑8幢3单元501室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沈伟荣、唐利荣的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田乐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沈伟荣、唐利荣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沈伟荣、唐利荣负担3160元,田乐明负担103元,沈伟荣、唐利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春芳

审 判 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