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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3900号

凌加友与李国华、季卫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凌加友;李国华;季卫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凌加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金玉。被告李国华。被告季卫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

原告凌加友与被告李国华(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季卫良(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加友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加友诉称:2011年1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面包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雄风电器商店门口地方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6206.21元、护理费839.70元、手表一只计55000元、手机一只计1900元,合计人民币74314.91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62.10元,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2000元,原告已领取1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第三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2011年1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面包车将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2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和蕺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派出所报案丢失手表和手机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陈述材料系原告的单方陈述,手机及手表失踪或损坏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机和手表遗失,情况说明的内容均是原告单方报案所陈述,手机及手表是否遗失,公安机关没有确认。第3组,手机销售中心的购物缴款凭证、钟表卡和保修单各1份,以证明手表购买价为23088元及手机购买价为19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均提出异议,认为手机销售中心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钟表卡和保修单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手表损坏和灭失,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第4组,门诊病历3本,医疗费发票1份,医疗证明书5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6631.10元,其中住院费6562.10元由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因此误工6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1992元不予理赔,床位费过高,医药费中有用医保统筹支付的50元,该费用不予理赔,误工时间以鉴定结果为准。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医疗费发票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62.1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仅为90天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根据载明的内容原告陈述手表和手机是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的过程中遗失,并非是因交通事故损坏,而且遗失也系其单方陈述,公安机关未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第3组证据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面包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雄风电器商店门口地方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6631.10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1992元,以医保统筹结算的费用为50元。经第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按每天83.9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557.30元,护理费为839.7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6581.10元、误工费7557.30元、护理费8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5178.1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62.10元,向公安机关交纳事故押金2000元,原告已领取1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7616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5178.1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用医保支付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2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手表和手机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凌加友人民币7616元,并返还给被告李国华人民币7562.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负担804元,被告李国华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