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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80号

上诉人深圳市光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曾伟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光辉电器有限公司;王曾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塘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27925820-0。法定代表人蔡应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成乔,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曾伟,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海玫瑰花园**16A,身份证号码4226011966********。

上诉人深圳市光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光辉电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曾伟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曾伟与光辉电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授权委托书是否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光辉电器公司称是为了合作方便才开具的授权委托书,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述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王曾伟为该公司的销售经理,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光辉电器公司的姜副总的台历记录员工不予认可,考虑到该记录过于详细,不具有一般台历记事简略的特点,本院对该台历记录及姜副总关于台历的书面证词不予确认。另外,光辉电器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王曾伟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离职通知书系光辉电器公司自行制作的,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直到2010年10月28日王曾伟申请仲裁之日前一天。光辉电器公司称降低工资待遇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均没有证据支持。光辉电器公司称王曾伟欠其3万元,但在仲裁阶段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光辉电器公司应依法支付工资47727.94元给王曾伟。上诉人深圳市光辉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光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劲  峰

代理

审判员 郭    亚

代理

审判员 黄  铎  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