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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352号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1997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8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其中1998年11月10日至1999年3月9日被强制戒毒);2003年6月18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6月13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7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8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6月,二次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村共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含海洛因的毒品0.65克贩卖给他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6月12日傍晚,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村明石路杭州疾控中心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含海洛因的毒品贩卖给他人。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6月13日下午,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含海洛因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上述含海洛因的毒品共计净重0.65克。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王云龙的证言,证明二次在笕桥镇黎明村明石路从一女子处共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包海洛因的情况。2、证人郑威的证言,证明和王云龙一起从一女子处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3、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的数量、成分等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云龙、郑威均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系将毒品贩卖给他们的女子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等物品的扣押情况。6、毒品照片,证明涉案毒品的外观特征等情况。7、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上交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供述的毒品来源尚无法查证的情况。9、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系抓捕归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案所涉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亚青

人民陪审员  徐 莘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