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974号
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郭某。
被告:朱甲。
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乙。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朱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朱甲、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甲系母子关系,被告朱甲、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4日,两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爵士风情韵沁苑7幢3单元202室房一套,由于两被告无钱支付购房款,向原告借了35万元人民币支付了首付款。双方约定,“假若此房卖了需还母亲金某某首付款”,现因为两被告闹离婚,已于2011年4月13日将房某转让他人,转让款130万元,除去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后,两被告实际得到房款64万元。原告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但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朱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全部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还款没有意见。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借款。即便有借款,对房款的支付也是原、被告之间对家某共有财产的实质性处分和合理使用。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证明两被告承诺该房屋如果出售,即向原告还款的事实。2、被告朱甲、陈某某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房屋转让补充协议》、《抵押注销协议》、《杭州市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爵士风情花园韵沁苑7幢3单元202室房屋,已经以130万元价款转让,归还银行按揭款后,剩余售房款64万元存放在都市房网处。被告朱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借条内容是不真实、没有实际履行的,这份借条出具的目的是为了不让被告朱甲好吃懒惰,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为了给被告朱甲实施心理压力才出具的借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朱甲系母子关系,被告朱甲、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4日,被告陈某某、被告朱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由于儿子朱甲、儿媳陈某某买房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爵士风情韵沁苑7幢3单元202室,此房首付款叁拾伍万元向母亲金某某借款,假若此房卖了需归还母亲金某某首付款,此借条属实”。原告按该借条的约定为两被告支付了350000元的购房首付款。2011年4月,两被告购置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爵士风情韵沁苑7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又以1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之后,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归还35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明确了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是用于支付两被告购房的首付款,对该借款用途,两被告在庭审中也予认可,两被告也实际购买了借条中约定的房产,因此,被告陈某某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陈某某又称原告交付的350000元款实为原、被告的家某共有财产,对该辩称,因无充分的证据可予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350000元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朱甲、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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