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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故刑初字第96号

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故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巩某雨天驾驶冀T×××**号小客车,沿东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建国路段),与沿该公路对向行驶的商某某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巩某驾车逃逸。经故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巩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商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商某某之损伤为重伤。2011年6月9日巩某到故城县交警大队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鉴定书;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受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商某、刘某、韩某、李某、杜某、张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王凤坡

人民陪审员  李继强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