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258号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路。
负责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
被告:黄甲。
被告:黄乙。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农村××××支行)为与被告黄甲、黄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
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支行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黄甲以经营服装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0.85%,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由黄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黄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5月31日存入2万元,系统自动扣除利息0.36万,本金1.64万元,余欠本金18.36万元经多次催讨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黄甲偿还借款本金18.3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2、判令被告黄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代码证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借据等,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黄甲、黄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黄甲向原告农村××××支行借款20万元,余欠本金18.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付原告农村××××支行借款本金18.3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被告黄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甲追偿;本案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被告黄甲、黄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爱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俊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