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费学廷。
委托代理人:盛国良。
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陆永方。
委托代理人:李永胜。
原告费学廷为与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学廷的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陆永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学廷诉称:2011年起,原告费学廷在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做工,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尚欠原告费学廷5月、6月份工资款3770元。嗣后,经原告费学廷数次催讨,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至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费学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支付工资款3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费学廷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工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尚欠原告费学廷5月、6月份工资款3770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答辩称:拖欠原告费学廷工资是事实;但该工资是在张阿元、徐年松、俞军三人承包期间所欠,目前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已停产,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费学廷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费学廷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拖欠原告费学廷工资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费学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支付原告费学廷工资款3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