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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631号

金江辉与李雪刚、黄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631号

原告:金江辉。

被告:李雪刚。

被告:黄军燕。

原告金江辉为与被告李雪刚、黄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辉、被告李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军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江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付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两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4日的事实。

被告李雪刚对原告的诉称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主张其已经通过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归还了7万元。因被告黄军燕未出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举证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雪刚主张已经归还7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李雪刚为此没有举证。因两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同时,因被告李雪刚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原告7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7月4日归还。届期,两被告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利息的,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刚、黄军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江辉借款100000元并付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预交),由被告李雪刚、黄军燕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