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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470号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1年9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零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行驶至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申花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889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民警遂将被告人张某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结果、照片、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建勇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杨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