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766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劳晓洁。被告邱和平。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似麟。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和平、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5月19日、6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20日至6月5日、2011年6月22日至9月22日为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晓洁,被告邱和平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委托被告邱和平为代理人参加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邱和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1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6.8‰,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履行,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邱和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至2011年3月14日,被告尚欠有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91840元,合计1091840元未还,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邱和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1840元,合计109184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以上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邱和平辩称,被告邱和平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都是直接从邱和平的卡上划到原告的帐户中,每笔借款都是当天还清,一共八笔。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邱和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转账凭证1份,要求证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邱和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1份,要求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邱和平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借款是当天归还的,所以没有利息可言。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证据4、保证借款合同7份、借款借据7份、还款凭证7份(均系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邱和平之间共发生8次借贷款关系,被告归还7笔借款计640万元,尚欠一笔100万未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被告归还的借款共计8笔。证据5、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还款凭证2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1份,要求证明2009年6月30日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作为原告的贷款账户没有说明谁归还的100万元只有一笔,该100万元是用于归还新隆大酒店的贷款。被告邱和平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邱和平已经还清贷款。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证据6、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指令查询复印件1份,该查询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15时59份,而2009年6月30日邱和平还款的时间为6月30日16时30分,如果原告认为该笔款项邱和平不借了,双方可以在打入款项前中止,而且这样做没有利息收入。同时两者相差半个小时,作为原告贷款的审批手续时间也不够,从而可以证明该100万元不是归还邱和平当天所借的款项。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邱和平支付利息5400元,从而证明不存在被告邱和平所说的当天借款当天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支付过利息,5400元不是被告支付的。证据8、利息凭证15份,要求证明被告邱和平与原告发生的8笔贷款中,前7笔已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进一步证明不是被告邱和平所说的贷款系当天借当天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利息凭证上没有邱和平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邱和平、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邱和平归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交款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同时向法庭说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收到过被告邱和平100万元,但该款系用于归还2010年6月30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银丰保借字第1011010342号)项下邱和平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款项。证据2、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历史明细清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并且该证据仅显示取款100万元,也不能证明被告邱和平已将本案借款归还给原告。证据3、现金交款单复印件7份、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3份、进账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还款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2009年7月10日、10月30日、10月3月1日、6月30日、10月29日各归还的100万元,对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2009年7月10日归还的100万是用于归还2009年6月30日至7月10日的贷款。2009年10月30日归还的100万是用于归还2009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的贷款。2010年3月1日归还的100万元是用于归还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3月1日的贷款。2010年6月30日归还的100万元是用于归还2010年3月1日至10年6月1日的贷款。2010年10月29日归还的100万元是用于归还2010年6月30日至10年10月11日的贷款。
三、被告提供的2009年9月14日现金交款单用于归还胡松涛在原告处所贷款项100万元,而不是归还被告邱和平的贷款。关于2009年6月30日的现金交款单,不能证明邱和平归还6月30日借款的事实,因为该现金交款单上只注明还款,未注明系邱和平还款。结合其他的交款单,其他交款单中都写明了系邱和平还款,只有这份没有注明,更进一步证明不是归还邱和平的还款。2009年6月30日,对于邱和平来说没有到期债务,因为不存在邱和平归还借款的依据。
四、对于即借即还的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明确约定,按被告所说的所有贷款是借了就还的话,对原告来说就没有相应的利息收入,原告不可能向被告邱和平屡次借款。同时,原告要说明的是到2009年6月30日,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到期债务300万元,还有100万元没有归还,所以这是归还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证据4、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1份,要求证明还款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原告借款打入卡中,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的事实;证据6,系复印件,但对其反映的款项进出事实,原、被告已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虽然利息凭证上没有被告邱和平的签名,但可以反映出各笔借款的付息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但原告已在庭审中认可于2010年10月29日收到被告邱和平还款100万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其中2009年9月14日的个人业务凭证记载客户签名为“胡松涛”,2009年9月14日的现金交款单记载款项来源为“还胡松涛款”,该两份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凭证原告已在庭审中认可了与其相对应的还款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只能证明邱和平账户款项进出情况,不能证明进出款项来源与用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银丰保借字第1011010676号合同1份。被告邱和平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另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案外人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邱和平发放贷款100万元,由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邱和平发放贷款,同日稍后,被告邱和平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邱和平发放贷款100万元,由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邱和平发放贷款,同日稍后,被告邱和平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09年8月13日,被告邱和平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邱和平发放贷款100万元,由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邱和平发放贷款。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案外人绍兴市新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邱和平发放贷款100万元,由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案外人绍兴市新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邱和平发放贷款,同日稍后,被告邱和平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0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案外人陈建新、胡松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邱和平发放贷款100万元,由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案外人陈建新、胡松涛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邱和平发放贷款,同日稍后,被告邱和平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案外人陈建新、胡松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邱和平发放贷款100万元,由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案外人陈建新、胡松涛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邱和平发放贷款,同日稍后,被告邱和平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邱和平、案外人王似麟、强靖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邱和平发放贷款40万元,由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邱和平发放贷款,2010年9月29日,被告邱和平向原告还款40万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即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邱和平发放贷款100万元,由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同时稍后,被告邱和平向原告还款100万。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邱和平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邱和平关于借款已于当日还清的辩称,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邱和平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7月10日、9月14日、10月30日、2010年3月1日、6月30日、9月28日、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而被告邱和平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7月10日、8月13日、10月30日、2010年3月1日、6月30日、9月29日、10月29日向原告归还过款项,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邱和平的各笔还款分别系归还之前借款,2009年6月30日的还款系归还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故最后一笔借款尚未归还。而被告邱和平认为2009年6月30日的还款系归还其同日的借款,此后每笔还款均同日借同日还,故所以借款均以还清。
本院认为:
一、邱和平系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此前部分借款系由被告邱和平负责办理还款,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未还。2009年6月30日归还的100万元,被告邱和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表明系用于归还个人的借款,且该笔还款的现金交款单中款项来源载明为“还款”,而此后每笔还款的现金交款单中款项来源均有载明“邱和平还款”,故根据2009年6月30日的现金交款单,不能确定该笔还款系用于归还被告邱和平个人借款;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支付凭证,可见被告邱和平所借的每笔借款均有利息产生且已付清,各笔利息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被告邱和平借款与还款时间相对应。虽然原告无法证明上述利息系被告邱和平支付且被告邱和平否认支付利息的事实,但利息支付凭证系原告收息入账凭证,不能仅以被告的口头否认而否定其真实性,上述利息支付凭证可以真实地反映原告与被告邱和平之间借贷往来情况,即每一笔借款均非即借即还的事实;
三、原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单位,其向他人发放贷款以盈利为目的,被告邱和平主张借款均为当日借当日还,既不符合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操作流程,也与原告的合同目的相违背。
原告与被告邱和平共签订8份借款合同,被告邱和平均以“原本想做生意或买房子,后又打消主意”为由解释其当日还款的行为,缺乏可信性;
四、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邱和平发放贷款100万元,而被告邱和平提供的2009年9月14日的现金交款单中载明款项来源为“还胡松涛款”,由此可见该现金交款单中记载的100万元非用于归还被告邱和平于2009年9月14日当日所借的100万元,与被告邱和平的辩称存在矛盾,可以进一步印证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不存在即借即还的情形,被告邱和平尚欠原告借款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和平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支付请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可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上限的监管不类同金融机构。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6.8‰,系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基准利率的4倍,对原告主张在借期内以该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后的罚息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若允许双方可对此自由约定,显然规避了上述禁止性规定,仍应以双方借期内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其请求合理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邱和平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和平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7616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8‰计付,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3.5元,由二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