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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013号

孙华兵与赵勇、张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华兵;赵勇;张春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兴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武。

上诉人孙华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19日晚,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在途经绍兴市区解放南路鉴湖大道口地方时,与被告赵勇驾驶的被告张春明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胡卫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车上乘客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进入绍兴第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计10天,后又多次接受门诊治疗。在诉讼中,应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合理的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时限为2个月。同时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起在绍兴维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159元,原告2010年3月、6月、7月、11月、12月的应纳税所得均为0,2010年4月、5月的应纳税所得均为3542元,2010年8月的应纳税所得为3526元,2010年9月、10月的应纳税所得均为326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胡卫萍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绍越民初字第1386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胡卫萍医药费1030元、误工费1656.38元、交通费318元、车辆损失费25370元、施救停车费318元,合计人民币28692.38元,于2011年4月20日前付清;经原审法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726.43元、误工费5038.2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14.6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均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基本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之辩称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原审法院核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华兵991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华兵9914.63元;

二、驳回原告孙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孙华兵负担63元,被告赵勇负担1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上诉人孙华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在受伤前后的工资纳税凭证和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显属错误。且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多少系上诉人的个人自愿行为,与上诉人受伤后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没有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绍越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726.43元、误工费11896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55元,合计17027.43元,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上诉人;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勇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根据高院出具的对于道路交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当中对误工费有明确说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维通工资报表、扣缴个税查询、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证明等证据,因上述证据反映出的上诉人工资收入情况存在矛盾,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上诉人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孙华兵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26元,由上诉人孙华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夏 鸿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