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望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3月16日,东某某建筑总公司中标承建国际商贸城长春专业街四标段工程a区15号、16号楼工程。在承建过程中,由被告吴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采购和施工,该工程的水泥由原告负责供应。2006年7月9日,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对水泥款进行结算,被告已陆续向原告赊购水泥共计2305.03吨,合计人民币771730.60元,除去已支付的280000元,尚欠491730.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06年3月24日,东某某建筑总公司变更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林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水泥款491730.60元并从2006年7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原告起诉事实不清,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也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水泥,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吴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获得我公司授权。至于原告与吴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联。
二、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钱,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我公司提供过水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也没有向吴某某提供过授权。吴某某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经授权,其所做行为系个人行为。此外,吴某某下落不明多年,对吴某某的签名是否真实有异议。原告在无购货清单和合同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起诉理由不足。吴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长春专业街a区15号、16号楼工程系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东某某建筑总公司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义乌市霖通建材有限公司乙乌国际商贸城长春专业街筹建组开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吴某某系上述工程购买材料的负责人和上述工程所使用的水泥全部由原告提供的事实,也应予认定。因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赊购水泥的民事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应由东某某建筑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东某某建筑总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491730.60元,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凭,证据充分。企业法人变更后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继承,故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约付清水泥款。由于结算单中并无货款的支付期限,其损失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首次向法院起诉之日(2008年2月26日)起算,标准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林某某的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水泥款491730.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8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318元,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
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义乌市霖通建材有限公司乙乌国际商贸城长春专业街筹建组开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吴某某系上述工程购买材料的负责人和上述工程所使用的水泥全部由原告提供的事实,也应予认定。因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赊购水泥的民事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应由东某某建筑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如此认定,显然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理由如下:
一、一审林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四即义乌市霖通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义乌国际商贸城长春专业街筹建组开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发生在本案所诉纠纷形成之后,实际上是属于单位证明材料。在林某某未提供义乌市霖通建材有限公司身份证明,也没有义乌市霖通建材有限公司及义乌国际商贸城长春专业街筹建组法定代表人或者知情的授权委托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凭上述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水泥是由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供的,也不能认定吴某某就是该工程购买材料的负责人。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上诉人从未向林某某购买过水泥,也不存在欠林某某水泥款的事实。林某某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无上诉人合法、有效的印章,也未经上诉人授权的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未授权吴某某向林某某出具结算清单。被上诉人吴某某下落不明多年,上诉人对该份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被上诉人林某某本身在主观上就存在严重过失,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行为完全系其个人行为,其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存在何种纠纷上诉人不知情。该份结算清单由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供,举证责任应由林某某承担,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所使用水泥系他人提供为由,忽视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认定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过于武断。
三、原审法院以张某某诉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05)义民初字第1983号、(2005)金某某二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来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身份的作法以偏概全,有失公允。张某某案与本案证据材料上并不相同,且适用的法律也有所不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2006)义民初字第5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吴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一方面在被上诉人既无购货合同又无送货清单的情况下,片面的以两份与本案关联不强的判决书,就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却又将上诉人提交的(2006)义民初字第51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某某、吴某某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义乌国际商贸城长春专业街四标段a区15号、16号工程由其前身东某某建筑总公司甲之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林某某是否为该工程提供了水泥及本案诉争水泥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的施工及购买材料事项系由吴某某负责,这一事实已被本院(2005)金某某二终字第38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而在吴某某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林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明确写明林某某为东某某建筑总公司所承包的义乌市长春专业街四标段项目部提供了共计2305.03吨的水泥及尚欠林某某水泥款491730.60元。且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说明该工程所用水泥的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所用水泥系向他人购买。因此,应认定吴某某为该工程所需向林某某购买水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讼争水泥款应由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综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8元,由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葵
审 判 员 唐 骥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项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