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姚公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30日,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某余姚支公某[以下简称民安(中国)余姚公某]向朱某某借款30000元,并向朱某某出具了借条,但民安(中国)余姚公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朱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以民安(中国)余姚公某向其借款30000元未还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安(中国)余姚公某归还借款30000元。民安(中国)余姚公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没有向朱某某借款,朱某某诉称不实。其自成立以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没有发现有朱某某诉称的借款收入情况。其运营和资金流动严格按照会计法规执行并进行严密的会计核算,没有也不可能而且没必要向朱某某个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借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依法以借款方式筹集资金的,须签订书面合同,并且资金往来不得采用现金方式。本案中朱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本案有虚假诉讼嫌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民安(中国)余姚公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民安(中国)余姚公某提出借款未签订书面合同、款项交付未通过银行汇款,这是民安(中国)余姚公某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不��作为借款不存在的证明。民安(中国)余姚公某欠朱某某借款应该归还,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民安(中国)余姚公某归还朱某某借款3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民安(中国)余姚公某负担。民安余姚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确实没有向朱某某借款。作为一家大型保险企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借款。综合其原经理赵某某离职时与其存有矛盾,赵某某在职时控制印章,其财务账册中未发现本案诉争款项等事实,其认为本案有虚假诉讼嫌疑,法院对此应谨慎审查。朱某某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供借条原件、一度答应撤诉、至今未提供银行汇款凭证等疑点也未排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答辩称:民安余姚公某向其借款30000元确系事实。民安余姚公某原经理赵某某提出公某需要用钱向其借款,其将现金交给民安余姚公某财务人员鲁某某,鲁某某写好借条并盖好民安余姚公某相关印章后将借条交给其。30000元款项一部分是其身边所放现金,一部分是从银行取来的,因时间��长,具体细节已记不清。赵某某与民安余姚公某关系恶化是在2011年1、2月份,赵某某利用控制印章的机会在借条上盖章的事实并不存在。其将借条原件交给案外人魏某保管,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魏某正好出去旅游,故未提供原件,但在起诉时已经提供了复印件。其考虑过撤诉,是因为想通过赵某某出面解决问题。综上,本案借款纠纷不属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民安余姚公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民安余姚公某于2011年8月8日由民安(中国)余姚公某变更登记而来。
本院认为:民安(中国)余姚公某变更登记为民安余姚公某后,其权���义务依法由民安余姚公某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某与民安余姚公某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朱某某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借款30000元给民安余姚公某,并对借款过程作了陈述。本案借条盖有民安余姚公某公章,并明确载明向朱某某借款30000元,因借条是民间借贷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朱某某对借款过程所作陈述亦属合理,故可以认定民安余姚公某向朱某某借款30000元。至于该款是否实际由民安余姚公某取得、民安余姚公某是否需要向个人借款等系民安余姚公某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就此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综上,民安余姚公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海波
审 判 员 王文海
审 判 员 叶剑萍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林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