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1981年8月因流氓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6月8日,因淫亵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罚款三百元;2011年4月24日因放火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亦飞。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放火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伟、代理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亦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钟某甲因要求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湖滨派出所帮助联系其前女友王金连一事和湖滨派出所的孔兴桥、张某甲发生矛盾,要求孔兴桥赔偿损失、给予说法。2010年,被告人钟某甲多次发送短信、打电话给本市的12345市长公开热线、湖滨派出所民警张某甲,称如不解决其提出的要求将在杭州实施放火。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钟某甲再次发送短信给张某甲称已准备好燃烧的瓶子要烧杭州最大的加油站,后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友情旅馆306房间内将其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汽油8瓶、打火机等物。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钟某甲又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345市长公开电话,扬言要烧公交车。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余杭区萤宝大楼旅馆406房间内将其抓获,并从其处查获、扣押了装有4升左右汽油的塑料桶一只。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宣读、出示证人张某甲、钟某乙、张某乙、邱某、苏某的证言、扣押物清单及物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电话录音、短信内容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劳动教养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为实现其个人目的,准备汽油、打火机等工具,扬言实施放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预备,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为解决其个人纠纷,意欲纵火、制造火灾,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只是为放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炜青
代理
审判员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杨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