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故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1950年4月1日出生于故城县三朗乡南鲁庄村,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任永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与受害人刘某丁,均系故城县三朗乡南鲁庄村人,且二人系前后邻,两家因宅基接壤划分问题打官司,宿有矛盾。目前姚某某家已经盖好西房,打算从西房开始将西墙向南垒。2011年5月18日下午,受害人刘某丁和其妻王某商量打算从北房西北角向北垒墙,后刘某丁叫上其二哥刘某甲、二嫂时秀连、姐姐刘某乙、大嫂郝某前来帮忙垒墙,其妻王某也在场。期间,董双来持铁锨和刘某丁发生厮打,王某等人见状持铁锨帮刘某丁一同与董双来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位于刘某丁背后的姚某某趁刘某丁弯腰拾砖之机,顺手从裤兜内掏出一把水果刀将刘某丁的后背捅伤。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刘某丁的伤情为重伤。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对刘某丁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在性质上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姚某某为了自己和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对正在进行行凶的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是无限防卫,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请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与受害人刘某丁,均系故城县三朗乡南鲁庄村人,且二人系前后邻,两家因宅基接壤划分问题打官司,宿有矛盾。目前姚某某家已经盖好西房,打算从西房开始将西墙向南垒。2011年5月18日下午,受害人刘某丁和其妻王某商量打算从北房西北角向北垒墙,后刘某丁叫上其二哥刘某甲、二嫂时秀连、姐姐刘某乙、大嫂郝某前来帮忙垒墙,其妻王某也在场。期间,董双来持铁锨和刘某丁发生厮打,王某等人见状持铁锨帮刘某丁一同与董双来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位于刘某丁背后的姚某某趁刘某丁弯腰拾砖之机,顺手从裤兜内掏出一把水果刀将刘某丁的后背捅伤。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刘某丁的伤情为重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步某甲、步某乙、鲁某、刘某甲、时秀连、刘某乙、郝某、刘某丙、王某、董双来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物证水果刀一把;刘某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某系正当防卫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相支持,不予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凤坡
审 判 员 田章玉
人民陪审员 李继强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