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俞某甲。
委托代理人:方海燕。
被告:曾某。
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俞某乙。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常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对女儿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011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不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俞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的事实。被告曾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俞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林琍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孝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