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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92号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9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上述原告诉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下订单订购原材料两批,价值合计47250元,约定于2010年9月3日和14日在原告经营地交货,货到7天付款。2010年12月10日,原告已往被告账户汇进人民币4725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邮寄催交货物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交付货物,若逾期不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被告拒收函件,并要求退回。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7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从2011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6月1日为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8月30日的采购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两批原材料,价款金额共计4725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7250元的事实;3、律师函及邮寄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无果,双方解除购销合同。此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用以补充证明其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由于其财务人员的疏忽,导致其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便先行支付了货款给被告。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银行电汇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可以初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725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原告已经先行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7250元,而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属于迟延履行债务且超出了合理期限,在原告起诉后其仍拒不到庭应诉处理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应承担上述货款自2011年6月14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元4725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1年6月14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元,保全费493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海  涛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永青(兼)

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