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仇志刚。被告刘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仇志刚诉被告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仇志刚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仇志刚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仇志刚负担。
审判员 周宽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