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江行亮,男,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金海,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行亮诉被告郝金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让被告给其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自称是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要原告将现金10万元打入被告的帐户,被告就为原告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往被告帐户上存入10万钱,此后,原告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以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一分公司)的名义作抵押人,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偿还原告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自2011年6月11日至清偿为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款属实,该款为购车款,被告为原告支付郑州兴飞实业公司首付款,该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将该款打入兴飞公司员工崔某的帐户上,属原告购买车辆首付款,如果是借款,应出示借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成立,因为不是欠款,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16日原告存款回单一份;2、被告所书证明一份;3、抵押担保合同一份;4、原告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的是原告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贷款,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公司一分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其中有被告的签字,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原告所购买车辆挂靠于鹏程运输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22日农行向兴飞公司职工打款存根一份;2、2011年9月10日崔某的证明二份。该三份证据证明的是,被告收到原告打入的10万元款,被告又把该款打入崔某的帐户,为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3、鹏程公司代码证一份,证明该公司负责人是郝金海。4、郑州兴飞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把该10万元款打入兴飞公司员工崔某的帐户中作为首付款。5、崔某工作证一分,证明崔某系兴飞公司客户经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至5份证据真实性不表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并挂靠于鹏程运输公司的事实,证明不了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该10万元款是购车首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证明目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打入被告银行卡10万元,被告又把该款打入了崔某的银行帐户用于原告购买车辆交首付款,因此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崔某兴飞公司的员工,应出示证明,另其证明内容不实,系捏造事实,所说10万元是首付款不成立。
本院认为,崔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10万元钱是用于为原告购买车辆交的首付款,崔某的身份有其本人的身份证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已超举证期限,形式不合法,兴飞公司出具的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打入崔某帐户中的10万元钱,崔某已打入兴飞公司帐户90949元,是为了原告购车交了首付款,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件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能证明崔某是兴飞公司的员工,崔某收到被告的10万元钱后将该款转入兴飞公司帐户90949元的事实,且兴飞公司已出具证明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郝金海,郝金海系鹏程运输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原告预购买半挂车一辆,因资金短缺,请求一分公司为其担保按揭贷款,原、被告商定后,原告按约定向郑州市商业银行纬二路支行贷款123000元,一分公司为其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在2009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购车首付款,被告于当月22日将该款打入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崔某帐户,崔某即将该款中的90949元转入该公司帐户作为购车首付款。2010年1月5日原告以206000元的价格在商丘中吉一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平头柴油牵引车一辆,原告购车后将该车挂靠在鹏程交运公司分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原告将贷款还清后,将车辆转卖他人。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汇给被告的10万元钱是用于给原告购买车辆交首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打被告帐户上的10万元现金系原告购车首付款,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为原告购车实际支付首付款90949元,下余9051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金海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江行亮905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亚军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邱洪金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振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