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674号
原告:周国炎。
委托代理人:朱东明。
被告:黄月娟。
被告:绍兴县中心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水坤。上述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魏德祥、丁燕萍。
原告周国炎诉被告黄月娟、绍兴县中心纺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炎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黄月娟、绍兴县中心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炎起诉称:2006年3月29日,被告黄月娟驾驶一辆属被告绍兴县中心纺织有限公司的车号为浙D×××××轿车在绍兴县柯桥笛杨路与山阴路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07年2月,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贵院以费用无法确定要求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0年10月,原告以绍兴县中心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共住院34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4.03元、误工费22,674.12元、护理费2,8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7,833.22元。
被告黄月娟、绍兴县中心纺织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已履行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并已在(2007)绍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我们已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在该案判决时承诺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发生由其在保险责任内赔偿,故原告应该起诉保险公司。如我们尚应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住院期间部分病房费用过高,应按普通病房标准计算,诊断证明书系事后补开,其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对于误工费应按社会平均工资。营养费没有依所愿望理费按22,193元/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且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月娟驾驶一辆属被告绍兴中心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浙D×××××轿车在绍兴县柯桥笛杨路与山阴路叉口地方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16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月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经住院治疗。2006年10月18日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007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2007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07)绍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2009年9月12日,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入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共花去医疗费10,624.03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8元)。原告住院共31日,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误工为61日。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129,313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7)绍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扣缴个税查询记录、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月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国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证据充分,被告黄月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县中心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当对被告黄月娟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其中的病房费用部分是显过高,不符合规定,对超过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有15日住在特需病房,单价300元/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床位费确存在明显过高,本院参照医保范围的普通病房的床位费,确定其床位费以40元/日计算较为合理,同时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8元应予以剔除,故其实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床位费为600元,故实际可纳入赔偿的医疗费为6,436.03元(10,624.03元-288元-4,500元+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31天,以15元/日计算,即465元;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其住院31天,故可计算误工时间为61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其三年前的实际收入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供了其住院前三年的扣缴个税记录及收入证明,其三年来平均工资为129,313元/年,其误工费为21,611.2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确定,标准按上一年度的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即83.97元/天计算,可得护理费为2,603.07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1,115.3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因其与保险公司为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可另行主张保险赔偿。被告辩解原告医疗费中的病床费过高及伙食费应予以扣除,符合规定,本院已予以相应的扣减;被告辩解原告误工是时间过长,缺乏相应的抗辩依据,又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月娟应赔偿原告周国炎医疗费6,4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费2,603.07元、误工费为21,611.2元,合计31,115.30元。被告绍兴县中心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交纳373元,由原告周国炎负担67元,被告黄月娟、绍兴县中心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6元,被告所负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伟强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茹亮良核对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