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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10号

竺甲与竺乙、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竺甲;竺乙;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10号

原告:竺甲。

被告:竺乙。

被告:许某某。

原告竺甲为与被告竺乙、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竺甲、被告竺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常有往来。2009年10月6日,被告竺乙带着被告许某某到原告家,因资金周转有困难,一时手头紧张,要求借款50000元,言明短期就还,并立有借条一份,由俩被告签名。当时讲明该笔借款由被告竺乙一人归还,但被告失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竺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许某某系答辩人的同学,钱是被告许某某借的,答辩人只是中间人,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当时就扣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实际答辩人和被告许某某只拿到了42500元。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竺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6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竺乙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借条上签名属实,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竺乙、许某某俩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6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竺乙、许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借款后,被告竺乙、许某某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竺乙、许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竺乙在庭审中称该50000元的借款系其同学即被告许某某的借款及借款时已经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75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竺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竺乙、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竺甲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竺乙、许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延亮

人民陪审员  李建亚

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孩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