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635号
原告:戚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城东新村西区***号楼***室,现住慈溪市古塘街道华泰苑*号楼***室。公某身份号码:33028219861127013x
委托代理人:戚乙。
被告:陈某某。
原告戚甲为与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齐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乙,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30日,被告陈某某称朋友孙某某需资金应急,特介绍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将40000元出借于孙某某,约定15日归还,并由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然借款到期后,孙某某怠于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也不愿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某某即时支付原告担保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陈某某即时支付原告担保款36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和“阿某”(即借条中的“孙某某”)认识的时候并不知道“阿某”的真实名字,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要求“阿某”归还时,由于联系不到“阿某”,才通过朋友打听到“阿某”实际是“郑某某”。另外,原告当时仅提供了36000元的现金,4000元算作首付利息计算在本金中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8月30日,“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作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中借款人“孙某某”的签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住址实际是由“郑某某”所书写并捺印的,且实际借款的金额应为36000元;对被告本人的签名、手印、身份信息等均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公安局调取了案外人“郑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身份号码为“××0282198708215516”的公某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身份号码为“××0282198708215516”的公某既不是“孙某某”也不是“郑某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中保证人的签名、手印、身份信息等均为原始证据,且被告陈某某认可其在该借款中的保证人的身份,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原告与“孙某某”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应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30日,案外人“孙某某”经被告陈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由“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14日,被告陈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债务宽限期届满后2年。被告陈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条中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款过程中,原告实际交付“孙某某”借款36000元,4000元作为预付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至今,“孙某某”未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陈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与借款人“孙某某”并不相识,原告基于有被告陈某某担保,才借款给“孙某某”。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孙某某”的真实姓名是“郑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孙某某”经被告介绍并担保,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实际借款人“孙某某”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孙某某”的真实姓名是“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无效等情形,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戚甲担保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