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王一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飚。被告侯贵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峰。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梁。
原告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钱江通道指挥部)为与被告侯贵东、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江通道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程飚、被告侯贵东和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江通道指挥部诉称:2011年6月9日22时35分左右,原告工作人员诸竹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在拱墅区通益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侯贵东驾驶车牌为浙A×××**的公交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尾部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侯贵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诸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车损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经查,侯贵东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91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侯贵东、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钱江通道指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浙A×××**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浙A×××**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证明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材料清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维修费支出的事实;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定损的情况;5、零部件更换的项目清单,证明材料的价格。
被告侯贵东、杭州公交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2000元,原告实际修理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从证据上来看,原告没有提供保单,事故车辆是否向我公司投保不能确定。假使是投保在我公司的,也只能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侯贵东、杭州公交公司、人保中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侯贵东、杭州公交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2000元,修理费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本院经审查,证据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载明换件项目共计19项,保险公司也予以盖章确认,且与证据5零部件更换的项目清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就其所有的浙A×××**汽车在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钱江通道指挥部车辆受损,其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9100元。应由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车辆维修费91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贵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新农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瑶 来源:百度搜索“”